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離婚,可以調解、和解了!
文 / 葉雪鵬 (前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)
最近,與我們日常生活息息相關的民法親屬編又作了一次小小的修正,
那就是 總統在本年四月二十九日命令公布增訂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一
的新條文,這法條全文是「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,婚姻關
係消滅。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。」
這新增法條只有短短幾個字,淺顯易懂,讓人一看就明白文義所在。
那些鶼鰈情深,生活有如神仙伴侶的恩愛夫妻對這法條可能不屑一顧,因為
從他們口中是不會吐出「離婚」兩個字的!當然對與離婚有關的規定,不感
興趣!但對那些一直想擺脫婚姻的綑縛,卻無力脫困的夫妻來說,卻是一個
好消息,因為想要離婚又多出了一條的捷徑了!
到了適婚年齡的男女,雙方看對了眼,情投意合,便牽手結為夫婦,過著
只羡鴛鴦不羡仙的婚姻生活。可是也有少數夫妻或許是雙方相處日子久了,
彼此之間瞭解愈來愈深,發現對方的缺點也愈來愈多。不但沒有在婚姻生活
中得到應有的快樂,夫妻反目成仇,三日一小吵,五日一大吵。使溫暖的家
變成一台大冰箱!想要分手談不攏條件,要打離婚官司又找不出正當理由,
導致陷身婚姻泥淖無法自拔!
合法婚姻成立結為夫妻後,配偶相互間都要受到民法上婚姻關係的拘束,
想要將婚姻關係解消,在民法上只有兩條路:第一 是夫妻一方死亡。婚姻關
係隨著他方死亡而當然消滅。第二 是離婚。民法把離婚分成兩願離婚與裁判
離婚兩種:兩願離婚是指夫妻雙方獲致協議,同意結束婚姻關係。
所以又稱協議離婚或合意離婚。
婚姻是當事人合意而締結,所以分手也要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思,不是單方面
想離就離的。兩願離婚的要件,依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:「兩願離婚,
應以書面為之,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。」針對這
法條來分析,兩願離婚需要符合三個要件:第一 要用書面載明夫妻雙方同意離婚
的意旨。第二 要有二個以上的證人。這裡所說的證人,並沒有限定協議離婚當時
在場的人,至少要知道這對離婚夫妻的確有離婚的真意。而且證人要在離婚的書
面文件上簽名。第三 要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的登記。關於前二個要件,民法親
屬編在民國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時就有的,由於內容過於簡略,容易產生
弊端。
而且沒有登記的公示程序,外人也難以得知他們的婚姻狀況。
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部分法條修正時,就在第一千零五十條中增列「並應向
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。」的文字。立法的意旨原是冀望所有夫妻都能白頭偕老,
雖然雙方已經談妥條件合意離婚,但也有可能離婚的舉動只是一時情緒衝動所導
致,沒有經過深思熟慮。增訂當事人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,不但可以使
離婚當事人身分明確,也能緩衝一下雙方的情緒,或許就因這一時間上的延遲,
冷卻當事人原先離婚的衝動,有機會言歸於好,挽回破碎的婚姻。
這也是立法者苦心孤詣所在。想不到這一規定,卻封閉了另一種離婚管道─裁判
離婚中的調解與和解離婚的功能!
裁判離婚顧名思義就知道這種離婚方式,是由法院的法官以公權力來決斷當事
人間的婚姻關係要不要繼續維持,常言道「清官難斷家務事!」民法卻在親屬編
中規定法官必須要審理這些「剪不斷,理還亂。」的煩人離婚訴訟。而且還要併
同審理與離婚相關的未成年子女的監護問題、贍養費問題。不過裁判離婚,民法
訂有非常嚴格的條件,必須符合條件的一方,才得請求法院裁判離婚,不是想離
婚就可以隨隨便便請求法院判決離婚。有關離婚的法定原因,民法第一千零五十
二條第一項一共列舉十款,這十款的原因,不是每個人都可以具備的,有些原因,
有人一輩都難以遇到!由於裁判離婚的條件過於嚴格,提起不易,民法特在這法
條的第二項中,訂有一項可以請求裁判離婚的概括原因,明定:「有前項以外之
重大事由,難以維持婚姻者,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。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
負責者,僅他方得請求離婚。」
至於事由是否「重大」?是否「難以維持婚姻」?
都要由法官依職權憑事實及證據來認定,不是由當事人說說就算!
請求法院裁判離婚的訴訟經當事人提起以後,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人事訴訟
程序來審理,離婚的訴訟,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,在起訴前,
應經法院調解。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;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,
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。而法院在審理民事事件過程中,可以對審理中的案件
隨時進行和解的程序,如果和解成立,依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的規定:與確定判決
有同一之效力。可以省卻繁瑣的訴訟與判決的程序,由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有
「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」的規定,雖然調解或和解成立的效力等同判決,但
畢竟不是判決,所以司法實務上都認為調解或和解成立者,仍應向戶政機關辦理
離婚登記,才能發生離婚的效力。如果當事人的一方在調解或和解成立後耍賴,不
去辦理戶籍的離婚登記,則離婚一直無法生效。他方也不能起訴請求對方去登記,
調解或和解縱然成立,持有和解或調解筆錄,還是等於廢紙一張。
實務上因此認為離婚訴訟不宜進行和解或調解。
修法後這些困擾都不存在了!
(本文登載日期為98年5月20日,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,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)
(本文轉載自法務部網站)
文 / 葉雪鵬 (前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)
最近,與我們日常生活息息相關的民法親屬編又作了一次小小的修正,
那就是 總統在本年四月二十九日命令公布增訂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一
的新條文,這法條全文是「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,婚姻關
係消滅。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。」
這新增法條只有短短幾個字,淺顯易懂,讓人一看就明白文義所在。
那些鶼鰈情深,生活有如神仙伴侶的恩愛夫妻對這法條可能不屑一顧,因為
從他們口中是不會吐出「離婚」兩個字的!當然對與離婚有關的規定,不感
興趣!但對那些一直想擺脫婚姻的綑縛,卻無力脫困的夫妻來說,卻是一個
好消息,因為想要離婚又多出了一條的捷徑了!
到了適婚年齡的男女,雙方看對了眼,情投意合,便牽手結為夫婦,過著
只羡鴛鴦不羡仙的婚姻生活。可是也有少數夫妻或許是雙方相處日子久了,
彼此之間瞭解愈來愈深,發現對方的缺點也愈來愈多。不但沒有在婚姻生活
中得到應有的快樂,夫妻反目成仇,三日一小吵,五日一大吵。使溫暖的家
變成一台大冰箱!想要分手談不攏條件,要打離婚官司又找不出正當理由,
導致陷身婚姻泥淖無法自拔!
合法婚姻成立結為夫妻後,配偶相互間都要受到民法上婚姻關係的拘束,
想要將婚姻關係解消,在民法上只有兩條路:第一 是夫妻一方死亡。婚姻關
係隨著他方死亡而當然消滅。第二 是離婚。民法把離婚分成兩願離婚與裁判
離婚兩種:兩願離婚是指夫妻雙方獲致協議,同意結束婚姻關係。
所以又稱協議離婚或合意離婚。
婚姻是當事人合意而締結,所以分手也要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思,不是單方面
想離就離的。兩願離婚的要件,依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:「兩願離婚,
應以書面為之,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。」針對這
法條來分析,兩願離婚需要符合三個要件:第一 要用書面載明夫妻雙方同意離婚
的意旨。第二 要有二個以上的證人。這裡所說的證人,並沒有限定協議離婚當時
在場的人,至少要知道這對離婚夫妻的確有離婚的真意。而且證人要在離婚的書
面文件上簽名。第三 要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的登記。關於前二個要件,民法親
屬編在民國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時就有的,由於內容過於簡略,容易產生
弊端。
而且沒有登記的公示程序,外人也難以得知他們的婚姻狀況。
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部分法條修正時,就在第一千零五十條中增列「並應向
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。」的文字。立法的意旨原是冀望所有夫妻都能白頭偕老,
雖然雙方已經談妥條件合意離婚,但也有可能離婚的舉動只是一時情緒衝動所導
致,沒有經過深思熟慮。增訂當事人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,不但可以使
離婚當事人身分明確,也能緩衝一下雙方的情緒,或許就因這一時間上的延遲,
冷卻當事人原先離婚的衝動,有機會言歸於好,挽回破碎的婚姻。
這也是立法者苦心孤詣所在。想不到這一規定,卻封閉了另一種離婚管道─裁判
離婚中的調解與和解離婚的功能!
裁判離婚顧名思義就知道這種離婚方式,是由法院的法官以公權力來決斷當事
人間的婚姻關係要不要繼續維持,常言道「清官難斷家務事!」民法卻在親屬編
中規定法官必須要審理這些「剪不斷,理還亂。」的煩人離婚訴訟。而且還要併
同審理與離婚相關的未成年子女的監護問題、贍養費問題。不過裁判離婚,民法
訂有非常嚴格的條件,必須符合條件的一方,才得請求法院裁判離婚,不是想離
婚就可以隨隨便便請求法院判決離婚。有關離婚的法定原因,民法第一千零五十
二條第一項一共列舉十款,這十款的原因,不是每個人都可以具備的,有些原因,
有人一輩都難以遇到!由於裁判離婚的條件過於嚴格,提起不易,民法特在這法
條的第二項中,訂有一項可以請求裁判離婚的概括原因,明定:「有前項以外之
重大事由,難以維持婚姻者,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。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
負責者,僅他方得請求離婚。」
至於事由是否「重大」?是否「難以維持婚姻」?
都要由法官依職權憑事實及證據來認定,不是由當事人說說就算!
請求法院裁判離婚的訴訟經當事人提起以後,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人事訴訟
程序來審理,離婚的訴訟,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,在起訴前,
應經法院調解。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;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,
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。而法院在審理民事事件過程中,可以對審理中的案件
隨時進行和解的程序,如果和解成立,依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的規定:與確定判決
有同一之效力。可以省卻繁瑣的訴訟與判決的程序,由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有
「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」的規定,雖然調解或和解成立的效力等同判決,但
畢竟不是判決,所以司法實務上都認為調解或和解成立者,仍應向戶政機關辦理
離婚登記,才能發生離婚的效力。如果當事人的一方在調解或和解成立後耍賴,不
去辦理戶籍的離婚登記,則離婚一直無法生效。他方也不能起訴請求對方去登記,
調解或和解縱然成立,持有和解或調解筆錄,還是等於廢紙一張。
實務上因此認為離婚訴訟不宜進行和解或調解。
修法後這些困擾都不存在了!
(本文登載日期為98年5月20日,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,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)
(本文轉載自法務部網站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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