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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問題】

養狗當寵物責任知多少,台灣對寵物是不是有一定的法規了,
現在養狗的法律責任是什麼?


【解析】

    按我國,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,業制定動物保護法,其有關動物之保護,
除「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(註一),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」外,均依動物保護法
之規定(註二)。


而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5款,雖將寵物定義為「指犬、貓及其他供玩賞、伴侶之目的而
飼養或管領之動物」,惟寵物仍屬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款:「本法用詞,定義如下:

一、動物:指犬、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,包括經濟動物、實驗動物、
寵物及其他動物。」所稱「動物」,從而,狗等寵物之飼主,仍應遵守動物保護法之
下列規定,以免被依動物保護法第25條以下之規定處罰之。


壹、對於其管領之寵物,應依下列規定辦理:


一、提供適當之食物、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。
二、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、遮蔽、通風、光照、溫度及清潔。
三、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。
四、避免其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、虐待或傷害。
五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。飼主飼養之動物,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、縣(市)
         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,不得棄養(註三)。

貳、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、虐待或傷害寵物(註四)。

參、應防止其所飼養寵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、身體、自由或財產(註五)。


肆、對寵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:

一、以直接、間接賭博、娛樂、營業、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,進行寵物之間或人與寵物間之搏鬥。
二、以直接、間接賭博為目的,利用寵物進行競技行為。
三、以直接、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,而有虐待寵物之情事,進行寵物交換或贈與。
四、於運輸、拍賣、繫留等過程中,使用暴力、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寵物,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
         方式標記。…。
六、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(註六)。


伍、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寵物,應給與必要之醫療(註七)。


陸、對寵物不得任意宰殺。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不在此限:
五、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。
六、為避免對人類生命、身體、健康、自由、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。
七、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,經通知或公告逾七日而無
        人認領、認養或無適當之處置。 

八、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。…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,
         有下列行為之一:

一、宰殺犬、貓或販賣其屠體。
二、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寵物之屠體(註八)。依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事
         由宰殺寵物時,應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為之,並遵行下列規定:…
二、為解除寵物傷病之痛苦而宰殺寵物,除緊急情況外,應由獸醫師執行之(註九)。


柒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之出生、取得、轉讓、遺失及死亡,飼主應向
直轄市、縣 (市)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、團體辦理登記;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應給
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,並得植入晶片(註十)。飼主之住、居所變更或飼養動物之地點變更時,
飼主應自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,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;取得或受讓已辦理登記之動物者,
亦同(註十一)。

辦理登記之動物死亡,飼主應自動物死亡之日起一個月內,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。
辦理登記之動物遺失,飼主應自動物遺失之日起一個月內,向原登記機關辦理申報;已申報
遺失之動物,於一年內未能尋獲者,視同死亡,原登記機關得逕行註銷(註十二)。

捌: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,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。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
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,應由成年人伴同,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
(註十三)。


玖:其他依動物保護法及其子法遵守之事項(註十四)。


【註解】

註一: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,例如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:「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,
            不得騷擾、虐待、獵捕、宰殺或為其他利用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,不在此限:
一、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。
二、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,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。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,
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;其可利用之種類、地點、範圍及利用數量、期間與方式,由中央主管
機關公告之。前二項申請之程序、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」等。


註二:動物保護法第1條參照。
註三:動物保護法第5條參照。
註四:動物保護法第6條參照。
註五:動物保護法第7條參照。
註六:動物保護法第10條參照。
註七:動物保護法第11條第1項參照。
註八:動物保護法第12條參照。
註九:動物保護法第13條參照。
註十:動物保護法第19條參照。
註十一:動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9條參照。
註十二:動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0條參照。
註十三:動物保護法第20條參照。另所稱適當防護措施,指伴同之人應以鍊繩牽引寵物或以箱、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籠攜帶(動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參照)。
註十四:動物保護法之子法,有動物保護法實施細則、寵物登記管理辦法、寵物登記管理及營利性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管理收費標準等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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